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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和《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科学城卫生健康委,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师资格信息维护管理,提高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和《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效率,按照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关于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办事流程 (一)办理范围 1999年以来在四川省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考生信息。 (二)申请材料 1.《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附件1)一式三份,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须在照片上加盖公章或钢印。 2.申请人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3份,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4.近期小2寸免冠照片3张(须与盖章件一致)。 5.根据修改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 (1)录入错误。报考考点或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录入错误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各1份。需修改项目相应证件复印件2份(如毕业证、身份证等),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2)医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修改医师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考试合格后,医师因取得新学历导致毕业学校或专业变化的,不予修改。 6.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本次《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汇总表》,电子版1份、加盖公章的纸质版2份。 (三)办理流程 1.材料齐全后提交至考试报名所在考点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系方式详见附件3)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 2.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对材料进行复审,符合修改条件的西医类别材料报四川省卫生健康委、中医类别材料报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3.经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合格后,再由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予以审核修改。 二、《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办事流程 (一)办理范围 1999年以来在四川省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材料 1.《四川省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附件2),需由医疗机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盖公章。 2.申请人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1份,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刊登遗失声明或遗失公告的市(州)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原件1份(声明或公告须满30天)。 4.近期小2寸免冠照片1张。 (三)办理流程 1.材料齐全后提交至考试报名所在考点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 2.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对材料进行复审,符合遗失补办条件的,报四川省卫生健康委。 3.经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合格后补发《医师资格证书》。 三、其他说明 (一)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于每月10日前(遇大假顺延)集中接收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的信息修改或遗失补办材料,不接受考生个人上报。 (二)《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四川省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可在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微信公众号、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平台(网址:http://www.scyx.org.cn:9000)下载。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处联系人:李曼丽  杜小清,联系电话:028-86153707、86134759; 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联系人:侯国英,联系电话:028-86131649。  附件:1.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       2.四川省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3.市(州)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方式 四川省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代章)   2024年3月5日          附件下载:附件1-3.doc
    时间:2024-03-06 15:30 浏览:5698
  • 【政策文件】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川人社发〔2016〕2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继续教育基地: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提升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现结合《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办法》和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眼于能力建设和素质提升,讲求实效,探索前沿,注重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以不断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用人单位要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增加投入以多种形式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将培养与使用有机结合。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二、继续教育内容与学时认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每年度或每一个学习周期下达学习主题,在全省实施,由省、市(州)人社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施教。每年在完成全省统一公需科目培训的基础上,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开设一些具有本地区、本行业特色的公需科目,供专业技术人员选修。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及本行业、本岗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等。专业科目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及具有培训教育职能的行业商会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推荐、开设专业科目课程供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学习。 (二)实行继续教育学时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1学时为45分钟),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国家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高于上述学时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提供相关学习证明可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参加远程教育;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包括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和工作一线实习、进修、实训等;出国、出境进修、培训;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经本单位认可的有考核的自学成果;正式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专著、译著、论文、译文等作品。 参加学习、培训、研修、学术活动、进修、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等,以实际学习的学时计算,旅途和休息时间除外;自学成果主要包括学习笔记、学术报告、论文等,每千字计算为1个学时;正式发表出版的作品,每千字计算为2个学时;每年自学的学时和发表出版作品计算的学时累计不得超过50学时。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继续医学教育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现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学分与学时的转换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专业科目学时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三)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应当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以下称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每次接受继续教育后,由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和考核的施教机构或用人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每年用人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本年度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在登记证书的考核验证专页签署意见。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 (一)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利用业余时间或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要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二)用人单位要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离岗学习人员在约定的学习期满后应立即回原单位上班,未按约定回原单位上班的,应按约定退回学习期间单位发放的所有收入,并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对未经批准离岗脱产学习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旷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施教机构。 四、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激励机制 用人单位要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本年度规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用人单位在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聘任时,要把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作为考察其学识水平的重要依据。 五、持续加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投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一)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1.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2.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3.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4.企事业单位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项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培训等继续教育费用,可以按有关规定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和提取。 5.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6.个人按照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二)用人单位要充分调动资源,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予以扶持。 六、建设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一)建设培育优质继续教育机构。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地方、部门、行业及民营(非公经济组织)教育培训机构,专业协会(学会)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继续教育机构要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优质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继续教育机构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要研究开发适应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的课程、教材;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要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要建设优质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建设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 (二)建设继续教育基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示范引领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继续教育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三)不断提升继续教育公共服务能力。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以及继续教育机构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大整合继续教育机构的力量,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七、加强组织管理,落实法律责任 (一)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贯彻落实各相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二)兼顾公益性引导与市场化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三)加强评估与统计。 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培训效果进行评估。有关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活动的过程管理,建立有效的评价体系,切实保障继续教育活动效果。各部门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对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继续教育机构,可予以经费资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本区域、本行业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逐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四)全面落实相关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要切实贯彻实施《规定》和《条例》,依法管理和规范继续教育活动,全面落实责任,加强继续教育法制化建设。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5月6日        
    时间:2024-01-22 11:49 浏览:5380
  • 【政策文件】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15年8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时间:2024-01-22 11:44 浏览:4920
  • 【政策文件】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pdf
    时间:2024-01-19 09:50 浏览:4607
  • 【政策文件】 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2023年度卫生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附件: 附件1—11.pdf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办公室关于做好2023年度卫生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川卫办人事便函〔2023〕39号).pdf
    时间:2023-09-28 19:48 浏览:5781
  • 【政策文件】 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报送2023年度中医药高级职称评审资料相关事项的通知
    附件: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全省中医药高级职称申报评审工作的通知.pdf
    时间:2023-09-28 19:48 浏览:5365
  • 【政策文件】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卫规〔2022〕3号)
    附件:1.四川省卫生初中级职称评价标准.pdf 2-1.四川省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医疗类).pdf 2-2.四川省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护理类).pdf 2-3.四川省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药学类).pdf 2-4.四川省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技术类).pdf 2-5四川省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附则.pdf 3.四川省基层卫生高级职称评价标准.pdf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卫规〔2022〕3号).pdf
    时间:2023-09-19 10:11 浏览:6344
  • 【政策文件】 关于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1号)
    附件:1.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pdf 2.关于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1号).pdf
    时间:2023-09-19 09:40 浏览:12329